对于潘石屹这位SO H O中国董事局主席来说,通过微博“代劳”上市公司提前发布中标的行为似乎成为了一种习惯,即便是在遭到了部分股民的举报之后也没有改变。有股民和专家认为,潘石屹涉嫌屡次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应当加大对泄露内幕信息的处罚力度。
潘石屹的行为是否违法
2013年1月8日,SO H O中国董事局主席潘石屹转发SO H O中国中标微博,称“恭喜麦克维尔,中标价仅1870万元”。尽管麦克维尔并非上市公司,但对于潘石屹来说,提前泄露公司中标信息并非一次。
2012年10月23日下午,潘石屹微博发布江河幕墙中标上海SO H O项目,令该公司股价8分钟内飙升1 .82%;2012年12月6日,潘石屹微博又转发杭萧钢构中标信息,令该公司股价大涨6%。2012年12月25日,潘石屹微博再 发 消 息 : “ 恭 喜 沈 阳 远 大 成 功 中标!”沈阳远大旗下公司远大中国在港交所上市,远大中国还没有来得及披露中标信息,潘石屹就提前代劳了。
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前泄露上市公司中标信息,令股民不满情绪不断发酵。2012年12月27日,20名内地股民写了《致证监会的一封信》联名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潘石屹,信中详细阐述了潘石屹是如何在微博上发布信息而致上市公司股价出现波动的事实,并希望中国证监会对这个事件给予定性和处理。
记者了解到,中国证监会目前对此事还没说法。相关媒体报道,香港联交所日前就潘石屹在微博上泄露上市公司中标事宜进行回复,称“本所将进一步了解此事,再考虑是否需要采取任何监管行动。”
法律界专家指出,潘石屹属于内幕人员,通过微博泄露的信息也属于内幕信息。遗憾的是,我国监管部门并未将博客、微博等新型自媒体纳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对于潘石屹的这种行为,网友们的评价褒贬不一。有人认为,潘石屹的行为泄露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致使信息披露规制形同虚设,是典型的干扰证券市场行为;也有人认为,潘总以实际行动给股民利好消息,是股市的风向标。
潘石屹的行为到底算不算泄露内幕信息,专家学者也看法不一。有分析人士认为,潘石屹发布的中标金额如果远远低于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尚不构成上市公司订立重大合同的行为。
上海师范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黄建中则指出,此事已引起股价明显异动且已成为投资者的重大关切,无论合同金额大小都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股价敏感信息,即构成“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给市场一个及时的回应和说法,否则就会引起市场的乱猜忌和投资者间的信息不公平。而若上市公司没能及时发布公告,则交易所应当对股票立即停牌。
潘石屹是否属于内幕人员
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一旦发生重大调整,将会影响众多投资者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作出严格的规定。
据北京市朝阳法院法官孙国荣介绍,我国证券法一方面规定上市公司负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信息的标准、内容、披露方式等都做了严格的规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该信息。对于提前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性质严重的,构成犯罪,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一般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而对于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则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处理,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孙国荣指出,在判断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时候需要严格把握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法律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对于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强调内幕信息的重大性和非公开性。例如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等信息。
二是哪些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一类是传统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监会等职能部门人员、保荐人等;另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等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
孙国荣指出,从潘石屹泄露的上市公司中标信息看,由于在潘石屹微博发布之前,有关上市公司并未对外公开该中标信息,故其发布的信息满足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特征。但是否满足重大性的特征,则需要根据合同性质、中标标的金额、该笔交易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内幕人员的标准看,潘石屹显然不属于应当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或监管人员,而是由于交易关系而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当也属于法律上内幕人员的范畴。
“尽管在进一步调查详尽的事实之前,我们无法断定潘石屹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泄露内幕信息,但是从其行为的结果上看,潘石屹的行为确实引起了相关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常波动,对部分股民的利益产生实质的影响。”孙国荣说。
我国对泄露内幕信息人处罚较轻
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无论是英美等判例法国家,还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将内幕人员分为多个层级。第一层级为基于履行职责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层级为基于第一层级人员的泄露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即“第一次情报受领人”,此外还包括因为犯罪行为而获得内幕信息者。最严厉的规定要数美国“IB 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都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处罚。
孙国荣认为,我国关于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法律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有待完善。
第一,我国缺乏完善的刑民结合机制,来对内幕信息、内幕人员等关键概念作统一的认定,导致部分概念在民法上和刑法上的认定标准不一。第二,我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范围仍显较窄,美国法律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均作为内幕人员定罪处罚,对我国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三,我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仍需扩大,例如不应当仅凭交易金额的大小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而应当考虑泄露该信息对公司股价、公司经营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加大处罚力度,美国《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规定无论内幕交易者是否获利,一概给予罚款处罚,对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对法人的罚款金额则高达250万美元。之后制定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可被处以最高达25年的监禁。相比之下我国对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处罚仍属较轻。第五,扩大监管范围,应当增加对博客、微博等新型自媒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将其纳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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